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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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榮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429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454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翁榮民以販賣檳榔為業,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檳榔為其附隨之業務,係從事駕駛載送檳榔販賣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3日15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國姓鄉某處食用燒酒雞後,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檳榔,○○○鄉○○村○○路由國姓往天冷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0年度偵字第1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劃有中心雙黃線之車道時,應隨時注意前方車況,不得逾越中心雙黃線駛入來車道,用維行車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同日19時18分許,行○○○鄉○○路○○○號前,不慎撞及對向車道上、由告訴人 吳德順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1年
2月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聲明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541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同一,是本院就之併予審理,不另退予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孫于淦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