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3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 徐美榮 之夫,而徐美榮則與告訴人乙○○及 徐美麗 三人為兄妹, 陳士仁 則以代書為業(陳士仁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緣乙○○、徐美榮及徐美麗等共同繼承高雄市○○區○○段62、133之1、124及237等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甲○○與陳士仁等均明知乙○○與徐美榮夫妻交惡,無意出售繼承之前開土地,也未曾委託仲介業者出售,竟於不詳時地,持不詳時地由不詳人士偽刻之乙○○印章,製作內容不實之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內容略為:「 徐鐘碧 之繼承人徐美麗、徐美榮及乙○○委託誠揚地政事務所陳士仁出售坐落於高雄市○○區○○段62、133之
1、124及237等地號之土地,委託期限為96年12月25日至97年1月24日止」,並在該委託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並蓋用偽造之「乙○○」印文。嗣因陳士仁於97年3月間某日至乙○○經營之 厚生 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拜訪,並出示該委託書,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徐美麗、徐美榮、陳士仁、 詹悅伶 之證述、高雄市○○區○○段62、133之1、124及237等地號土地地籍謄本、委託書影本、96年12月29日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97年10月17與98年2月27日偵訊筆錄上乙○○簽名筆跡、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陳士仁印鑑證明彩色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陳士仁討論高雄市○○區○○段62、133之1、124及237等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跟陳士仁在法庭上是第一次見面,之前都不認識他,是陳士仁寫一封信來,說要買高雄的土地,因為該土地很紅,都是仲介主動上門,伊寫EMAIL內容是提醒陳士仁還要經過乙○○的同意,乙○○有優先購買權,在寫這封電子郵件之前,伊有用電話跟陳士仁聯絡過很多次;陳士仁知道委託書是假的,他拿去提示給乙○○,乙○○後來有寄存證信函給陳士仁也給伊,委託書上的期限到97年1月24日,乙○○寄發存證信函是在委託期限之後,乙○○也知道根本沒有委託書上所寫的任何事實發生,沒有造成任何人的損害,乙○○為何大張旗鼓,伊覺得很奇怪。在乙○○提出告訴之後,陳士仁為了土地買賣的事情,還是會打電話給伊,伊問陳士仁為何有委託書出現,陳士仁說沒有事沒有事,陳士仁說他是代書,很瞭解法律的問題,他說沒有造成損害,就沒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不知道他們在演什麼戲;電子郵件和委託書是兩件事情,伊不需要拿委託書去請仲介找買家,因為萬一談成的時候,如果乙○○不同意,伊會沒有辦法下台;告訴人說伊在厚生工作過,而知道乙○○、徐美麗、徐美榮的簽名,那乙○○更知道,為何不說乙○○為了要陷害伊而做的等語。
四、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以下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本院審酌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乙○○並未出具本案委託書,而該委託書係由證人陳士仁取得後,於97年2月27日前往厚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洽詢乙○○土地權利金事宜未果,並於97年3月28日連同其兄 陳泰宇 一同前往厚生公司,將本案委託書交付乙○○後,陳士仁復將被告於96年12月2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提供予乙○○,乙○○隨即於97年3月31日將本案委託書及96年12月29日電子郵件影本傳真律師,並於97年4月7日出具存證信函予陳士仁、丙○○,而要求陳士仁、丙○○勿繼續兜售本案土地,及表明本案委託書係屬偽造等情;又證人徐美麗、徐美榮亦未於本案委託書上簽名、用印等情,業據證人乙○○、徐美麗、徐美榮、陳士仁、 詹悅玲 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3808號卷第43頁、第61頁,97年度偵字第24281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52至64頁),並有本案委託書影本、96年12月29日電子郵件影本、存證信函、高雄市○○區○○段62、133之
1、124及237等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808號卷第5至8頁、第10至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本案委託書非陳士仁自被告處取得,況被告與乙○○間關係非佳,乙○○、徐美麗、徐美榮無從出具本案委託書,為仲介業者陳士仁所知悉,且被告於經公訴人偵查後,曾向陳士仁詢問本案委託書之來源一事,亦據證人陳士仁證稱:「(問:【提示97他3808卷第30頁背面並告以要旨】你是否有見過這份委託書?)有,見過。」、「(問:你為何會見過這份委託書?)我在公司裡面,我要下來一樓的時候,在公司的落地窗下面看到的,應該是從信箱丟進去,掉在地上。」、「後來我就打電話給甲○○,問他是否要賣,後來我看到委託書很驚訝,因為那不是我的東西,我知道他們的關係,覺得不可能有這樣的文件,我才跑到臺北來找乙○○確認這份委託書並確認他是否要賣土地,...」、「(問:你是否曾經跟甲○○說偽造文書要足生損害,所以本件不構成任何損害,所以不會有事情?)我沒有跟他說。」、「(問:為何證人今日所述與被告在98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時稱『在乙○○提出告訴之後,陳士仁為了土地買賣的事情,還是會打電話給我,沒有多久前,他還有打電話來,希望能夠代理這個生意,我問陳士仁為何有委託書出現,陳士仁說沒有事沒有事,陳士仁說他是代書,很瞭解法律的問題,他說沒有造成損害,沒有造成偽造文書的問題,這是陳士仁跟我說的』?)我是跟他說,這個既然不是你做的,也不是我做的,怎麼會有事情」、「這份文件是有人丟進我的事務所,裡面內容據我所知沒有經過當事人同意。」、「(問:收到委託書之前,是否有跟甲○○、徐美榮、乙○○、徐美麗見面?)沒有。但是我跟甲○○有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60頁、97年度他字第3808號卷第61頁),則本案委託書若係被告所偽造,又何需詢問陳士仁為何有該委託書出現,參以陳士仁就該部分說詞反覆,係先否認有該確認情事,經提示被告準備程序筆錄後,始改口稱確有其事等情以觀,此部分亦非被告與證人陳士仁事先勾串而故為證述內容,在在均顯見被告辯稱,本案委託書非其所偽造等語,應屬實在。
(三)此外,證人詹悅伶亦證稱:「(問:陳士仁來你們公司做什麼?)任何人來找乙○○談土地的事情,乙○○都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討論,乙○○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說有人來找他提及高雄農16土地買賣的事情,他問我是否知道有一位叫陳士仁,我跟他說我不認識,乙○○那時就說要不要跟他聯絡,看是什麼情形,我說好,因為過去我們有這樣的狀況,有誰找他,我會幫他瞭解狀況。」、「因為我做這個行業快20年,有些關於土地開發法規法令我比較清楚,因為他的土地很多,因為很多假冒代書、律師名義來做仲介,因為乙○○資產較多,他不知道來的人是真的要買還是假的,要問我業界的風評,我會先查對方」、「我說徐美榮、徐美麗是否有簽,我不確定徐美榮、徐美麗的部分是真是假,我只知道乙○○的部分是假的。一開始沒有,後來知道徐美榮沒有簽,才開始對委託書再討論為何會有這份委託書,後來乙○○說陳士仁是否有再跟我聯絡,我說有時候有電話聯繫,乙○○叫我問陳士仁看委託書是如何得來。」、「(問:後來你有問陳士仁嗎?)有,我在電話中問他,他說有一天早上在公司的信箱發現的。」、「(問:見面時是否有提及委託書的事情?)有一次是臨時來的,那天就問委託書的事情,我有拿乙○○傳真給我的委託書,我問他上面是怎麼回事,他說是別人放在他的信箱,後來我們就轉到別的話題去了,因為聊天聊的很愉快,陳士仁有點得意忘形就表示『我每天都把我的印鑑章放在西裝外套外面』,我就隨口問,印鑑章是否你的,他說對是他的,我說不然你把它拿出來合合看,是否這個印鑑,他有點訝異,就說他今日有換外套,今日印鑑章不在身上。他說委託書上的印鑑章是他的。」、「他有跟我表示說陳士仁簽名印鑑章都是他自己的簽名、蓋章,我當時是有懷疑這份委託書,因為當時知道乙○○的部分一定是假的,但是徐美榮、徐美麗部分我當時不敢確定,我知道業界寫這種假的東西太多了,所以我才會問他這份東西是如何得來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另證人乙○○亦證稱:「我們主要問陳士仁這張委託書是哪裡來的,他跟我說這張委託書是陳士仁早上起來打開信箱就發現的。」、「(問:為何你會認為是你的名字、印章是我簽名、蓋章的?)因為陳士仁講了很多他跟甲○○的事情,透過詹悅伶跟我說的,土地的交易條件也是被告開出去的。」、「(問:你拿到這個委託書的時候,上面徐美榮、徐美麗的字跡你是否有印象?)不是他們的,一看就知道。」、「(問:這個字跡是被告甲○○的字跡?)應該也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是本案委託書上字跡已無直接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簽立,且陳士仁與乙○○、詹悅伶接觸過程中,陳士仁並未表明已尋得土地買家或確實價格,被告亦未直接出面表明出賣本案土地之情,況仲介業者為取信買家,而出具虛偽文件所在多有,亦據證人詹悅伶證述明確,且乙○○既為厚生公司負責人,日常處理公司事務涉有簽名部分資料眾多,接觸人員亦廣,亦難僅因被告曾與乙○○共事,而得以知悉乙○○簽名筆勢,本案委託書上乙○○簽名部分確有相仿之處,即認本案委託書係被告偽造。
(四)又本案土地面積非小,且證人乙○○、徐美麗、徐美榮所繼承之土地價值不斐,除有上開高雄市○○區○○段62、
133之1、124及237等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可按外,並據證人詹悅伶證稱:「(問:告訴人繼承的土地除了農16外,是否還有其他土地?)臺北還有。」、「(問:價值為何?)都是上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參以近年來土地交易熱絡,被告與徐美榮既為夫妻關係,又徐美麗亦與被告友好,渠二人並將本案土地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部分均委由被告代為處理出售交涉事宜,則被告利益應與徐美榮、徐美麗休戚與共,應為追求最大之土地交易利益,而尋求最高出價之買家價購本案土地,並不斷與不同建商或仲介業者接觸,瞭解出價狀況,則以陳士仁僅為土地仲介業者身分以觀,既無實際資力購買上開價額土地,其目的亦僅在於賺取仲介費用,則被告應無必要於未取得確定買家、出價價格之前,即出具本案委託書予陳士仁,而使其議價能力均取決於陳士仁之決定,且無從確認陳士仁從中所獲取之仲介利益,並保有議價之彈性,是公訴意旨認本案委託書係由被告與陳士仁共同製作等語,尚屬有疑。
(五)再者,被告與徐美榮為夫妻關係,徐美麗亦將本案土地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部分均委由被告代為處理,則被告若認因與陳士仁談論土地買賣事宜,而有出具乙○○等人之委託書之必要,顯見被告係為取信買家或委由陳士仁向所代表買家議價之用,應無預見陳士仁會將該委託書向乙○○出示之可能,則被告大可直接向徐美榮、徐美麗取得真正之印文及署押,又何需另於本案委託書上另行簽立徐美榮、徐美麗之署押、印文,縱因便宜行事而有代簽署押之舉,然則關於印文部分亦無偽造之必要,蓋最終該筆土地移轉均需經由本案土地共有人即乙○○、徐美麗、徐美榮偕同辦理移轉登記,而被告與乙○○既已交惡已久,彼此間亦有多件訴訟糾葛,被告又何需甘冒遭乙○○控告風險,或交易相對人主張該印文署押均非真正之情形下,而偽造本案委託書,使本案土地存有未能完成交易之潛在風險,致使其配偶徐美榮無法取得土地交易之對價,況此一方式所侵害亦涉及其配偶權益,甚有危及其餘共同繼承遺產之情,是此部分顯與常情有違。
(六)公訴意旨雖以:由被告於96年12月2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內容可知,委託書存在的目的是為了取信買家,讓買家相信只有委託書的人有賣家的第一手授權,才能進一步的談細節、價格,該電子郵件內容相當的具體,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分期的內容都已明確,可知被告和陳士仁就土地的買賣有密切的聯繫,絕非只是初步談論而已云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雖不否認曾寄發該電子郵件予陳士仁,然細繹該電子郵件影本內容,被告於電子郵件內提及關於優先購買權行使之內容及方式,顯見被告亦知悉關於土地法第34條之1關於共有土地處分及優先承購權相關規定之限制及內容,則以被告既已取得其配偶徐美榮、及徐美麗之授權以觀,就本案土地本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得處分本案土地,縱乙○○不同意出售,亦僅得行使前開優先承購權,則被告有何動機偽造本案委託書,亦屬有疑,蓋需取信於出資購買土地者應僅係仲介者而非土地所有權人,是公訴意旨所認尚屬有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委託書係被告所偽造乙節確與事實相符,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述之理由,與本院所認相同,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與陳士仁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足認陳士仁就有關與被告接觸買賣土地之經過有所隱瞞,且告訴人乙○○多次表示未見過陳士仁,陳士仁之證詞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查證人丙○○到庭證稱:伊是地理師,沒見過被告,但認識陳士仁代書,在97年3月間,因陳士仁台北路不熟,所以帶他到台北厚生玻璃公司找乙○○,在車上時有問陳士仁,他說是要跟乙○○談土地買賣的事,不知道是誰要賣土地,當時有見到乙○○, 陳代書 跟乙○○談事情時,伊在外面抽菸,沒有看過本案委託書,陳代書也沒有提到委託書的事(見本院99年8月13日審判筆錄),是依其證詞,告訴人乙○○所述未見過陳士仁乙節,應非實在,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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