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81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欣宜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81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即原告之前身)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93年10月27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
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積欠陽信銀行
及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債務,約定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
,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
管理費288元,第19個月起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利息
;被告又先後於93年7月23日、94年4月15日與原告訂立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分別借款210,000元,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8.5計算,分5年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將未繳之本
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9.7計算。詎被告於94年9月22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
至95年1月18日止共積欠485,944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14
,250元、利息908元,簡易通信金額397,168元、利息26,01
3元,代償金額45,568元、利息885元、代償手續費1,152元
),其中411,418元、45,568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
卡申請書、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