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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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周欽輝
被 告 陳世政
訴訟代理人 陳卓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鄰地同段9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
)為被告之配偶 彭春娥 所有,然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發
現被告興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疑似越界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向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達成「雙方約
定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星期三重新測量,當天測量結果
確定界樁在圍牆南方,則將圍牆拆除且土地回復原狀,若當
天測量結果確定界樁在圍牆北方,則兩造願拋棄所有請求事
宜」等協議,然鈞院以調解內容不明確為由不予核定。嗣原
告申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並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圍
牆,鈞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283號審理,然被告申請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檢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撤銷系爭土地與系
爭鄰地之地籍圖經界,請地政事務所補辦重測事宜,兩造經
合意停止訴訟二次後,仍無定論,原告遂撤回起訴。後地政
事務所進行協調,然原告指界之界址為地籍圖C-D,被告指
界之界址為地籍圖A-B,故由花蓮縣政府北區不動產糾紛調
解委員會調處,結果為地籍圖E-F-B,兩造均未於法定15
日內對調處結果提起訴訟。然而,依據該調處結果,系爭圍
牆雖未越界,但系爭圍牆之地基則越界約5平方公尺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面積為5平方公尺之系爭圍牆地
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75年初委託建築包商 高保珍 興建系爭圍牆,
前後已28年,當時興建前歷經4次才確認界址,並拉繩為標
準,故系爭圍牆及地基並未越界。嗣兩造就界址發生爭執,
歷經調解、複丈、鈞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83號訴訟、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撤銷地籍圖並請地政事務所重測、地政事務所
協調等程序,最後由花蓮縣政府北區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
調處,確認界址為地籍圖E-F-B,系爭圍牆未越界,兩造
亦均未就調處結果於15日內提起訴訟,接受界址為E-F-B
,且依該調處結果,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甚至有增加。
被告本認為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已有明顯且穩固之界線,原
告不會再訴請拆除系爭圍牆,亦等同拋棄拆除系爭圍牆地基
之權利,然沒想到原告竟會改就系爭圍牆之地基提起本件訴
訟,行使權利顯然不正當。又倘若拆除系爭圍牆之地基,亦
將造成系爭圍牆傾倒。且地基係在地面以下,而該部分之土
地仍由原告使用。況原告所有之同段920地號土地圍牆之地
基,亦越界占用被告所有之同段927地號土地,被告是否也
可以訴請原告拆除其圍牆之地基。另外,說實話,其實整件
事的起因只是兩造關係處得不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
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
信任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
誠信。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
、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
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裁判參照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鄰地為被告之配偶彭春娥所
有,系爭圍牆則為被告所興建,而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
曾為兩造調解,達成「雙方約定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星
期三重新測量,當天測量結果確定界樁在圍牆南方,則將圍
牆拆除且土地回復原狀,若當天測量結果確定界樁在圍牆北
方,則兩造願拋棄所有請求事宜」等協議,然本院以調解內
容不明確為由不予核定,嗣原告申請地政事務所複丈,並訴
請被告拆除系爭圍牆(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83號),然被
告亦申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撤
銷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地籍圖經界,請地政事務所補辦重
測事宜,原告經兩次合意停止訴訟後撤回起訴,後地政事務
所進行協調,然原告指界之界址為地籍圖C-D,被告指界之
界址為地籍圖A-B,故由花蓮縣政府北區不動產糾紛調解委
員會調處,結果界址為地籍圖E-F-B,系爭圍牆未越界,
兩造均未於法定15日內對調處結果提起訴訟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頁6)、花蓮縣壽豐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卷頁7)、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頁8)、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30日函(本院卷頁10
)、地政事務所協調紀錄(本院卷頁12)、花蓮縣政府(地
政處)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本院卷頁14)、花蓮縣
政府北區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協調結果面積分析表(本院
卷頁15)、花蓮縣政府103年7月18日告知兩造得於法定15日
內對調處結果起訴之函文(本院卷頁13)等件為證,且被告
對此部分不爭執,另有系爭鄰地登記謄本(本院卷頁26)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花簡字第283號民事卷宗確認
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有關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界址、系爭圍牆是否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而應否拆除等節,兩造於102年6月間發生爭執,為解
決該糾紛,歷經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地政事務
所複丈、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83號訴訟、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撤銷地籍圖經界並請地政事務所重測、地政事務所協調
、花蓮縣政府北區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處等程序,最後
調處結果界址為地籍圖E-F-B,系爭圍牆未越界,且兩造
均未於15日內對調處結果提起訴訟而接受該界址,業如上述
。又花蓮縣政府北區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之調處,未曾就
系爭圍牆之地基是否拆除乙事協調,有花蓮縣政府103年9月
6日函、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日函及所附調處紀錄表、面
積分析表、委託書、移送調處書、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測量
成果圖說及分析表、測量照片(本院卷頁51至57)在卷可考
。可知,前後長達1年餘之時間,且歷經多次之司法、行政
等程序,目的均在解決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界址問題,進
而確認系爭圍牆是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以決定被告是否應
拆除系爭圍牆乙事,最後花蓮縣政府北區不動產糾紛調解委
員會調處,結果界址為地籍圖E-F-B,系爭圍牆未越界,
而兩造均接受該界址,達到定紛止爭之目的,且依調處結果
,被告無須拆除系爭圍牆,其並已正當信任兩造有關界址、
系爭圍牆之紛爭業經確定,原告亦已不得行使相關權利。然
而,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雖仍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
界址為地籍圖E-F-B,且非聲明拆除系爭圍牆,惟竟突兀
迂迴地更改權利行使之方法,聲明拆除系爭圍牆之地基,其
此次之權利行使無異之前拆除系爭圍牆之主張,有意重新燃
起前已確定之紛爭,顯然破壞被告對於調處結果之權利義務
關係之合理信賴。從而,原告本件訴訟之主張,應認有違誠
實及信用方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訟之權利行使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
其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面積為5平方公尺之系爭圍
牆地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