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陳泯羱
兼訴訟代理
人      楊蕎妃
被   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娟
訴訟代理人  陳建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之約定
,及民法旅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民事
起訴狀及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契約書第36條第
2項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認兩造間就該契約
所生爭議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查
諸原告本件起訴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且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0萬元,亦非應適用民事小額
程序之案件,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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