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遷讓上開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臺北
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期1年,即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22,000元,於每月1日交付,被告並交付押
金50,000元。詎租期屆滿後,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積欠租
金達五個月合計11萬元,扣抵上開押金後,被告仍尚積欠租
金計60,000元;又依約被告仍應將系爭房遷讓返還原告,於
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對上開租賃房屋
即屬無權占用,自應自98年12月1日(起訴狀誤載為98年11
月30日,業經更正減縮)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給付原
告未收租金之損害22,000元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所
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賃期限屆滿,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訂有
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屆滿。從而,原告依租賃
契約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扣掉押租金抵償後尚積欠之租金60,
000元,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理。又本件原
告除為系爭房屋出租人亦為建物所有權人,此有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足按,是原告主張於98年11月30日租賃期
限屆滿後,被告對上開租賃房屋即屬無權占用,應屬有據。
而查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本屬侵害他人房屋所有權,
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該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均有明文。是本院依上所認因
認原告主張賃期限屆滿後,被告對上開租賃房屋為無權占用
,應按月賠償其未能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原告併請求
被告自98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22,000元之損害,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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