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8453、2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關於「於
民國97年7月7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交岔路
口附近,將其甫於當日所申辦之和信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7月10日下午,在臺中市○○
路上之家樂福,將其於同年7月7日所申辦之和信電信行動電
話門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