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上某時,在台北市內湖區工地服用過量之藥酒三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同日二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泰山收費站時,為警發覺異狀予以攔查而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方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且被告經查獲時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灣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訊問過程亦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形,有酒精測試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參以經研究發現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且被告經警查獲時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灣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訊問過程亦語無倫次、多話等情形,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猶駕駛車輛行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