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長生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台十五縣一八點七公里處,發現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邊,車內置有手提袋一只(內有尿片三片、餐具組一組、濕紙巾一包、水果軟糖一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下手開啟該車右前側車門(按該車右前側車門因故障無須鑰匙即能開啟)竊取上開手提袋,得手後即攜往其所駕駛之KU─九二五六號車內,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拿取上開被害人戊○○之手提袋後為警查獲之事實固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手提袋並非伊開啟車門自被害人車內竊取而來,而係其在被害人車輛附近路邊地上,發現該手提袋,隨手撿拾起來,即為警查獲,所為並非竊盜,而僅係侵占遺失物云云,經查本件當場查獲被告之警員甲○○已到庭結稱:「我當天巡邏勤務,是在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晚六時許,在查獲地往前約二○○公尺處,見被告將車停於沙灘小廟路旁,行跡很可疑,我們就分二組,壹組跟蹤,壹組監控,被告依駕車前來之人有無往沙灘前去,探視該車,來來回回行跡可疑,後來被告駕車離去,我繼續跟蹤至查獲地,我看到他從KH─一五八一號自小客車旁經過,我有看到被告開啟該車車門,被告手上並提一個手提袋,將該手提袋帶至其自小客車內,我們趨前去盤查,就將被告帶回。」是證人甲○○已證稱親見被告開啟被害人車輛車門之事實,而證人甲○○雖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是否看到他(指被告)從KH─一五八一號車內取物?」時答稱:「否,當時視線被擋住了。」,惟上開答問乃係前項檢察官訊問查獲情形時,證人甲○○指稱「我們當天在該地埋伏,我們看到他(指被告)從KH─一五八一號車拿出一包東西,放在他車駕駛座旁。」(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之補充,亦即證人甲○○上開證述之意乃係指確親見被告開啟被害人之車門,嗣並攜取一手提袋返回其所駕車內,惟因被告是否係自車內取出該手提袋一節,因現場視線遭遮擋而未即明白親視,亦即證人甲○○乃親見被告開啟被害人車門之事實,殆無疑義,自不得以之即謂證人甲○○之證詞有何矛盾或有違常理之處。而被害人戊○○於本院訊問時即指稱:「歹徒是由駕駛座右側旁車門進入,未破壞車門,我的右側車門很好開,不要鑰匙就能開。」亦足見被害人車輛右前側車門顯因故障而未能上鎖,而得逕行開啟,再參酌被害人於偵查時復指稱其所有手提袋原係置於車內(見偵查卷三十五頁背面),足認被告顯係探視發現被害人車內置有手提袋,復試行開啟被害人右前側車門時,發覺因故障未能上鎖而得逕行開啟後即行竊取車內手提袋之事實,應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係在該車附近地上撿拾該手提袋云云,然被告苟係在地上拾取上開手提袋,而非自車內竊取,衡情即無開啟被害人車門之必要,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扳手一支,已據被告辯稱該扳手係警嗣後於其所駕車內搜出,惟伊當時並未攜帶該扳手等語,核與被害人到庭指稱其車門並未遭破壞,及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並未看到被告持扳手下手行竊等語情節相符,該扳手顯與本件竊盜無涉,尚非被告攜帶行竊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函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該署併案偵辦函謂:該分局查獲本件被告當時,被告持有之二支行動電話來源不明,經該分局追查結果,係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及同年九月四日在臺北市○○區○○路及士林區外雙溪竊取被害人丙○○及丁○○之物,並檢具被害人丙○○、丁○○訊問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到院,惟按本件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檢察官併案偵辦被告涉嫌竊取被害人丙○○、丁○○行動電話一案,並未經檢察官另分偵字案卷調查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竟逕行函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該署併案偵辦函至本院,其程序已屬可議,而審酌該案資料,僅有被害人丙○○、丁○○指稱被竊情節,惟均指稱並不知係何人所為,另訊據被告則辯稱:該二支行動電話係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某一大橋下,向不詳姓名綽號「小條」之人以新臺幣六千元之代價購入,伊因見其價錢便宜才買下,並非伊竊取而來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取該二行動電話之行為,自不得僅憑被告持有該盜贓物即謂被告有該竊盜事實,是該函轉併案之竊盜行動電話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即與本件有罪之竊盜行為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應檢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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