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丙○○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駕駛員,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十時五十分左右,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大客車,在高速公路南下一七一公里處發生車禍肇事,原告受傷住院醫治,災傷醫療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計十一個月。原告不能工作之前月即八十七年七月份薪資(扣除勞保、健保費後)為新台幣五萬七千零三十四元。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共計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
(二)原告發生災傷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薪資遭亦被告扣留,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元。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四件、統聯客運八十七年七月份薪資總表一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件(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是根據被告以前辯論,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確實有發生車禍、受傷、住院,原告發生車禍,被告有扣原告薪資關於金額部份,另再查報。
(二)職災補償我們有向勞保局申請二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九元,對原告十一個月不能工作沒有意見,至於原告薪水部份,另再查報。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到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於是依原告的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起訴狀原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及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薪資六萬一千零二十九元,合計共五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嗣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無不合。
乙、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駕駛員。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十時五十分左右,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大客車,發生車禍肇事,原告受傷住院醫治,災傷醫療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計十一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共計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又原告發生災傷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薪資遭亦被告扣留,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發生車禍、受傷、住院,原告發生車禍我們有扣原告薪資,關於金額部份,另再查報。對原告十一個月不能工作沒有意見,至於原告薪水部份,另再查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工資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因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大客車,發生車禍肇事,遭遇職業災害而受有傷害,災傷醫療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訴狀誤載為八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計十一個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前月即八十七年七月份薪資(扣除勞保、健保費後)為新台幣五萬七千零三十四元,亦據原告提出統聯客運八十七年七月份丙○○薪資總表影本一件,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之工資,雖亦記載日薪四百零六‧五元,然原告七月份之工資係以七月份之本薪、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予以合計,且逾時津貼係按月計算,此有前開薪資總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是按月計酬,則記載日薪四百零六‧五元,僅係被告公司將月薪平均計算方法,應認原告係按月計酬。是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應以五萬七千零三十四元除以三十為一千九百零一元/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為一千九百零一元/日乘以三百三十四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共計六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
2從而,本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扣留工資部分:又原告請求遭扣留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之工資遭被告扣留,合計共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被告雖對扣留之金額有所爭執,惟被告公司應保有原告在上揭期間被扣留工資金額之紀錄,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中命被告提出,迄九十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均未提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請求遭扣留工資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及遭扣留工資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合計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因為本案的事證都已經非常明確,兩造其它的主張、陳述以及所提出的證據,都不需要再予以審酌,附帶在這裏講明。
丁、假執行的宣告: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符合法律規定,所以分別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解惟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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