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二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五年間即多多次因細故不定時對原告使用暴力,毆打原告成傷,其中較重大者,先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在兩造位於臺北縣泰和街三八巷二七號三樓即先前同居住所,被告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右上肢瘀腫十五乘以十公分及十乘以三公分、上肢瘀腫六乘以三公分、擦傷三乘以零點三公分之傷害;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被告在上址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頰部擦傷二點五乘零點三公分、右上眼瞼瘀血一點五乘以零點三公分、右眼角側方擦傷零點五乘以零點三公分之傷害;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被告復在上址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後腦部血腫、上下唇裂傷、左上肢瘀青、左臉部挫擦傷、右足部趾挫擦傷之傷害,原告更因此次傷害住院達八天之久。
(二)被告前揭毆打原告之暴行,經原告向鈞院聲請該發保護令,經鈞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七八號及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七五號案件分別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在案,詎被告不知悔改,竟未得原告之允許,擅自至管區派出所領取原告應收受之保護令,並以電話對原告騷擾辱罵,並口出保護令對其不生效用之語,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鈞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七五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述上開三次時地,被告固均曾動手,但每次均只毆打原告一巴掌,且爭執之起因、被告之所以動手均係出於原告亂說話,原告所提驗傷單為何會有如此多傷勢,其並不清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第四七八號暫時保護令全卷及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七五號通常保護令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三月二日結婚,詎被告竟自八十五年間即多次因細故不定時對原告使用暴力,毆打原告成傷,其中較重大者,先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在兩造位於臺北縣泰和街三八巷二七號三樓即先前之同居住所,被告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右上肢瘀腫十五乘以十公分及十乘以三公分、上肢瘀腫六乘以三公分、擦傷三乘以零點三公分之傷害;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被告在上址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頰部擦傷二點五乘零點三公分、右上眼瞼瘀血一點五乘以零點三公分、右眼角側方擦傷零點五乘以零點三公分之傷害;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被告復在上址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後腦部血腫、上下唇裂傷、左上肢瘀青、左臉部挫擦傷、右足部趾挫擦傷之傷害,原告更因此次傷害住院達八天之久,而被告上開暴行,業經原告聲請鈞院先後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在案,詎被告不知悔改,先擅自至管區派出所領取原告應收受之保護令,並以電話對原告騷擾辱罵,並口出保護令對其不生效用等語,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上開三次時地,被告固均曾動手,但每次均只毆打原告一巴掌,且爭執之起因、被告之所以動手均係出於原告亂說話,原告所提驗傷單為何會有如此多傷勢,其並不清楚云云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間即常因細故多次毆打原告成傷,其中較重大者,先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被告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右上肢瘀腫十五乘以十公分及十乘以三公分、上肢瘀腫六乘以三公分、擦傷三乘以零點三公分之傷害;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頰部擦傷二點五乘零點三公分、右上眼瞼瘀血一點五乘以零點三公分、右眼角側方擦傷零點五乘以零點三公分之傷害;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被告再度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後腦部血腫、上下唇裂傷、左上肢瘀青、左臉部挫擦傷、右足部趾挫擦傷之傷害,原告更因此次傷害住院達八天之久等情,被告固對曾於上開時地動手之情不為否認,惟以:其每次均只毆打原告一巴掌,且爭執之起因、被告之所以動手均係出於原告亂說話,原告所提驗傷單為何會有如此多傷勢,其並不清楚云云為辯,惟查原告主張諸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七五號通常保護令一件為證,細繹三件驗傷單所示之傷勢,均分佈在頭、臉部,且每次受傷部分均係多處,其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所受之傷,原告於該日入醫院治療後,直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能出院,其住院期間長達七天,足見其所受傷勢難謂輕微,被告下手應屬過重,而依常情言,原告應無故意自傷至如此程度,且本院家事法庭亦同此認定,因而分別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在案,亦有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七八號暫時保護令、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七五號通常保護令全卷宗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辯每次僅打一巴掌云云,並無足採,又被告雖以:均係原告亂講話所以才動手為辯,惟此項辯解縱係真實,被告亦無遽以出手毆打原告之理,此項辯解亦非足採,原告主張上情既與事實及證據相符,自屬可採。而依普世正常之價值判斷,社會上任何一人無論其地位、教育程度為何,如遭受到與原告上述相同之待遇,身體上及精神上能謂不受侵害者恐幾希也,且此痛苦應已達一般人所不得忍受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