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忠勇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丁○○平日係受僱於案外人 陳銘墉 ,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雞、鴨為生,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陳銘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由臺北縣板橋市方向,往臺北縣三峽鎮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方之道路分向限制線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將飲料罐丟置於前揭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右側之座椅下方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丙○○因橫越前揭地點,丁○○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丙○○之際,已煞避不及,因致撞及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挫傷、右額部頭皮下血腫、右肩挫傷等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延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六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即丙○○之配偶)告訴暨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據報前往救護被害人丙○○之台北縣警察局土城消防分隊人員 蔡旺財 結證:當時救護車係沿土城市○○路往板橋市方向行駛,嗣停於該遵行方向之快車道上,而被害人則係倒在救護車後方之雙黃線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以及證人乙○○(即現場處理員警)於本院證述情形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多幀在卷足據;而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案件受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足憑。
二、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換言之,即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而言,本案被告丁○○為該小貨車司機,職司送貨業務,其所為乃係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之社會活動,自係屬業務上之行為,要無疑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丙○○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另被告因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足以認定。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害人丙○○應係自上開道路第一一八巷穿越道路,擬行至上開道路第一四三巷之際,遭致被告駕車之撞擊,並因撞擊而拋至上開道路第一四九號前,顯見被告應有超速(按:於本院審理時為同一陳述)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稱:「因褓母係住於上開道路第一一八巷內,故丙○○當時應係自上開道路第一一八巷走出」等語,是告訴人案發時並非現場目擊,所為陳訴,無非為推測,矧以人之行止,本非一成不變,隨時可因他一意念,隨之改變原來思緒,是被害人丙○○亦非無因處理其他事務,或因購物並逕自橫越前揭道路情事,此稽之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案發時我不在場,我太太是臺中公司駐臺北的員工,當天她要去買物送禮,我隔了半個月後有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所陳核與上述,難謂相悖。
㈡、故就告訴人陳稱被告之超速一節,並無積極事證足為證明,難僅據推虛(按:告訴人陳稱係聽聞其友人告知伊妻為被告高速行駛撞擊者,見相驗卷第二十頁),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報警並留於事故現場,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乙○○(即赴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態度暨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條件(強制責任保險除外)等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然此民事之賠償請求業據被害人家屬向本院提起民事請求(本院九十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號)在案,是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本於刑期無刑之教化原則,被告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