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己○○為夫妻關係,二人共同經營鋐志五金企業社,被告己○○擔任負責人及財務管理,被告戊○○負責工廠業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僱用告訴人乙○○在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三十九之一號之工廠內工作,二人竟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嗣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在工廠內發生職業災害,雙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達成鋐志五金企業社應給付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九十八元、醫療費用九百七十五元、資遣費二萬二千元,總計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殘廢補償待醫療終止後,按殘廢程度等級確定後再洽領。惟被告二人並無支付殘廢補償之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告訴人係菲律賓華僑不諳中文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在該工廠內,以事先備妥記載有「該公司已盡到醫療上之照顧、及人道上之關懷,本人願意就即日起不再為此傷害事件,對該公司索取任何費用及賠償,並願意放棄法律上之抗辯權」之切結書,當作領款收據,要求告訴人簽收,告訴人先將切結書傳真與中華民國關懷工傷者協會秘書丁○○,丁○○告知告訴人不能簽收,惟當日下午被告己○○乃謊稱業將該切結書更正,告訴人不疑乃予以簽收,嗣經勞工保險局核定鋐志五金企業社應補償乙○○殘廢補償金十一萬元,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二人,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亦通知被告二人,二人竟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丁○○之證述及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切結書、存證信函及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保承字第六○一○六九三號函,及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偵訊後已知告訴人所受殘廢傷害程度卻仍未置理等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戊○○、己○○則固自承確有使告訴人簽署上開切結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均辯以係因擔心告訴人日後會再要求其他醫藥費用才要其簽署切結書,並非不給付告訴人殘障給付之用意,切結書上所載放棄其他費用及賠償之內容,其真意並不包括殘障補償的部分,是怕告訴人還會要求其他費用才會如此寫,而其等亦非不為給付殘障補償。只是對核定數額有爭執,希待確定後再為給付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發生職業災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與代表雇主鋐志五金企業社之被告戊○○經臺北縣政府協調結果,雙方達成協議,其結論為:「勞資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二七三七三元,請勞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赴廠洽領,殘廢補償部分待勞方殘廢程度確定後再向資方洽領,本案雙方既經和解,除資方未依約履行外,爾後勞方不得再提任何異議。」,嗣告訴人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至鋐志五金企業社欲領取上開款項,被告 簡瑞月 提出事先繕就之切結書乙份要求告訴人簽署後方為領款,其內容除第一項為告訴人業已具領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外,其第二條則載為「本人在打工中,因人為因素不慎被機器所傷,該公司已盡到醫療上之照顧,及人道上之關懷,本人願意就即日起不再為此傷害事件,對該公司索取任何費用及賠償,並願意放棄法律上之抗辯權。」,告訴人因不諳中文,乃要求被告簡瑞月將該切結書傳真予中華民國關懷工傷者協會人員丁○○諮詢其意見,丁○○認其內容不妥,便又將之傳真予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人員甲○○,甲○○即電告鋐志五金企業社該切結書內容不妥,該社人員表示會修改,甲○○即告知丁○○請告訴人下午再去領,而被告己○○仍持同樣內容之切結書要求告訴人簽署後,再給付其款項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丁○○、甲○○之證述一致,並有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及切結書在卷足證。是以本件之關鍵,應在於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署該切結書之用意,是否為欲藉此免除其殘廢補償之義務。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代表鋐志五金企業社與告訴人達成協議,鋐志五金企業社同意除給付告訴人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外,另願給付告訴人殘障給付,惟須待其殘障程度確定依其等級核算數額後再為給付,此有上開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可憑,足證被告二人確已同意給付此項殘障補償,僅其數額尚待核定而已,其權義已甚明確,則前揭切結書中雖有「本人願意就即日起不再為此傷害事件,對該公司索取任何費用及賠償」之字樣,是否可遽認為係藉此免除該項殘障補償給付義務,尚非毫無可疑。再者,被告於告訴人殘廢等級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後,固未即為依告訴人之請求給付殘障補償,然勞工保險局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九保承字第六○一○六六一號函知中華民國關懷工傷者協會告訴人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一○四項第十三等級,給付六十日平均日投保薪資,如因工成殘,增給百分之五十計九十日平均日投保薪資;嗣又於同年六月五日以八九保承字第六○一○六九三號函知該協會前次認定之殘障等級係誤植,告訴人殘障程度應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三項第十二等級,給付一百日平均日投保薪資,如因工成殘,增給百分之五十計一百五十日平均投保薪資,此有上開二函附卷可憑,既勞工保險局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殘障等級究為如何尚有前後認定不一之情形,則被告質疑其認定等級之正確性,亦非毫無所憑;且此項殘障等級之認定係勞工保險局應中華民國關懷工傷者協會要求代為鑑定告訴人殘廢程度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何種項目、等級,因此該局僅將鑑定結果函告該協會並未通知鋐志五金企業社,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保給字第一○○一二二○號函在卷足佐,是以被告二人既未經勞工保險局直接通知鑑定結果,而僅經由告訴人、丁○○及臺北縣勞工局間接轉知,則其等因不信任所受轉知之認定結果而為爭執其正確性,亦難認與事理不符。再參酌職業災害補償案件中,勞資雙方輒因對資方應給付之項目與數額產生爭執,而本件前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中,尚載有「本案雙方既經和解,除資方未依約履行外,爾後勞方不得再提任何異議。」之內容,堪信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告訴人日後會再以其他名目索取費用之顧慮,則其辯稱係因擔心告訴人日後再索其他費用,方使之簽署該切結書,並非不給付殘廢補償之意等語,亦與事理無違。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前揭切結書上既並無明確排除雙方業已合意給付之殘障補償部分之內容,尚難有被告等係欲藉此脫免給付責任而得不法利益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等有何施用詐術式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件應屬雙方之民事糾葛(告訴人業已授權由丙○○代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成立和解,有和解書、授權書及護照影本在卷足稽),本院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