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平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箱型自用小貨車負責送貨,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駕駛上開箱型自小貨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街由三重市往蘆洲市方向行駛,途經該三民街一三七號前之無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注意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疏未注意,致車身右側後視鏡勾住由三民街一一四號欲往同街一三七號金紙店購物、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甲○○,致甲○○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丙○○則於警方到現場處理時,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甲○○之女乙○○○代行告訴暨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女乙○○○指訴之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影本七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注意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屬熟悉,且當時視線良好,為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減速慢行,且未讓被害人先行通過,猶以三十至四十公里時速行駛,致擦撞被害人甲○○,使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車禍受傷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負責送貨,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因過失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行近上址行人穿越道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甲○○受傷,應依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在警方至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向有偵查權限之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北警重刑字第三0七八一號函一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順序為之。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致未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指定代行告訴人乙○○○雖稱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高血壓,發生腦血管病變等語,惟查本件被害人發生車禍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治療,診斷結果為右側脛腓骨骨折及心臟血管疾病,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出院,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參,又其心臟血管疾病與本件車禍應無直接關係,有馬偕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馬院醫骨字第八九二八七九號函 可佐 ,另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發生車禍住進馬偕紀念醫院,其意識混亂,左肢乏力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乃係腦梗塞所致,此腦梗塞與車禍未必直接相關,亦有同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馬院醫神字第八九三三五四號函可證,是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證被害人之腦梗塞與本件車禍有直接必然之相當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