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雨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雨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雨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且發生撞及 郭志楷 停放在路旁自用小客車及與 張立人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之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殊有不該。綜合考量被告之酒駕前案紀錄、本案發生2次交通事故及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74號被告王雨非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雨非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9月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6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19)日上午7時許,無照(駕照經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時,不慎撞及郭志楷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又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前時,不慎撞及張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雨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志楷、張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
3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宋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