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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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安妮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安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至第6列之「徒手竊取 嚴榮忠 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應補充為「徒手竊取嚴榮忠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安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被告竊取告訴人嚴榮忠所有之皮夾1個,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見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被告竊取現金1萬6000元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29號、110年度中簡字第430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又被告之累犯前科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甫於112年1月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隨即於同年4月5日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告訴人嚴榮忠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萬6000元),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另曾因妨害自由、搶奪、施用毒品、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皮夾1個及現金1萬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現金9000元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第93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爰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及現金7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17號被告楊安妮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430號判決有期徒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5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樂業南路口,假藉與嚴榮忠搭訕聊天,趁嚴榮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嚴榮忠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嚴榮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查扣9000元現金。
二、案經嚴榮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安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嚴榮忠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書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劉振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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