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駿
陳雲弘
楊富翔
蔡茄緯
黃智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第323號、第369號、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丁○○、壬○○、子○○、辛○○與少年呂○恩、林○傑(少年部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請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與其等所屬之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前某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戊○○、己○○、丙○○、乙○○、甲○○所有之銀行帳戶後,再將其等載往桃園市○○區○○○街0號,而禁止告訴人戊○○、己○○、丙○○、乙○○、甲○○等人外出,並將其等之行動電話收走,被告庚○○負責安排看顧人之班表,並負責聯絡載運人頭。現場由被告辛○○擔任負責人,並成立Telegram群組「西遊記」聯絡,而由被告丁○○、壬○○、子○○與少年呂○恩、林○傑以早、晚輪班方式在上址房間內負責控制告訴人戊○○、己○○、丙○○、乙○○、甲○○之行動自由,禁止告訴人戊○○、己○○、丙○○、乙○○、甲○○外出而拘禁。案經告訴人己○○之母 何雅芳 發覺己○○離家未歸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1年2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搜索,將告訴人戊○○、己○○、丙○○、乙○○、甲○○救出,並當場逮捕在場看顧人之被告丁○○與少年呂○恩,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庚○○、丁○○、壬○○、子○○、辛○○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即112年7月14日時,被告丁○○之戶籍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被告庚○○之戶籍在桃園市復興區三民里枕頭山56號、居所在桃園市○○區○○街00號;被告壬○○之戶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被告子○○之戶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辛○○之戶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且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被告丁○○、庚○○、壬○○、子○○則無在監押等情,有被告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復遍查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被告等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在臺中市設有住、居所或在本院管轄區域之在監在押情形。
㈡告訴人戊○○係在新北市板橋區遭人迷昏;告訴人己○○係在新
北市樹林區上車;告訴人乙○○係在桃園市大溪區上車;告訴人丙○○係在桃園市中壢區上車;告訴人甲○○係在桃園市龍潭區上車後,均被帶至桃園市○○區○○○街0號並遭限制行動自由,嗣經警發現救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戊○○、己○○、丙○○、乙○○、甲○○於警詢或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33、59、68、123至125、163頁),則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涉犯本案上開罪嫌之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
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脫離繫屬,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況少年事件與一般刑事訴訟案件程序迥異,難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達訴訟經濟並防止裁判歧異之效。查起訴書雖記載與本案被告等共同涉犯妨害自由之少年呂○恩、林○傑,另由報告機關移請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然少年呂○恩、林○傑涉嫌妨害自由案件,均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11年間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而脫離本院少年法庭繫屬,有該等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置於本院卷末證物袋)。揆諸上開說明,是難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㈣綜上,被告等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
之區域內,且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涉犯本案上開罪嫌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亦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依牽連管轄規定取得本案之牽連管轄權,已如前述。從而,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張雅涵
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表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方式交出銀行帳戶資料1戊○○111年2月9日至111年2月16日告訴人戊○○遭人迷昏後帶至桃園市○○區○○○街0號並遭限制行動自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2己○○111年2月9日至111年2月16日其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同案少年王○宸,隨同該人北上後輾轉帶至桃園市○○區○○○街0號並遭限制行動自由台新銀行3乙○○111年2月11日至111年2月16日其與友人 彭仲康 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後,交出銀行帳戶資料,輾轉遭帶至桃園市○○區○○○街0號並遭限制行動自由第一銀行、臺灣銀行4丙○○111年2月9日至111年2月16日其在網路上看到賺錢廣告,與對方連繫,交出銀行帳戶後輾轉遭帶至桃園市○○區○○○街0號並遭限制行動自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5甲○○111年2月11日至111年2月16日其在網路上看到賺錢廣告,與對方連繫,交出銀行帳戶後輾轉遭帶至桃園市大溪區仁和七街7號並遭限制行動自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