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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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87號
110年度聲字第1388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淑華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鄭雪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悔過、具保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之110年度聲字第1187號案之民國110年3月17日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載明聲請人為被告簡淑華之名義,惟狀尾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指定辯護人鄭雪櫻律師之蓋章。而參諸被告於該聲請狀具狀日仍在押,本件書狀係直接向本院遞狀,是本件之110年度聲字第1187號案應認係由指定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另本件之110年度聲字第1388號案則係被告所聲請。被告之辯護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院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再自109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自109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如能提出相當保證金,以確保其於後續審判及執行時能確實到案,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命限制住居等處分,經具保人於110年4月12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已予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既已非在羈押中,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