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5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對 李信翰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於民國110年9月間,參與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 曼秀雷敦 」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莊勝凱負責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嗣莊勝凱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信翰,佯稱:李信翰在 東森 購物時,被多打了22筆訂單,會影響信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李信翰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9月21日晚間6時47分、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123元、5萬1123元至 張哲瑋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一方面,莊勝凱先依「曼秀雷敦」之指示,於110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前往苗栗縣苑裡鎮某統一超商附近,向不詳男子拿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同日晚間7時5分、6分、8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沙鹿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共3次,合計提領15萬元之款項,並從中分得1%即1500元之報酬,莊勝凱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將餘款14萬8500元交給受「曼秀雷敦」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男子,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信翰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信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勝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信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提款熱點處一覽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李信翰提出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係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被告即依「曼秀雷敦」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曼秀雷敦」指派前來取款之不詳之人,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被害人款項等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年紀甚輕,雖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但非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成員,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亦非甚鉅,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顯見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擔任提款車手,負責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致受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尚非甚鉅,被告從中獲利程度亦屬有限;(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父親已過世,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告訴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雖提領15萬元之贓款,然被告僅從中分得1500元之報酬,餘款上繳詐欺集團,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500元。惟被告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3萬元,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形同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李信翰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即被告莊勝凱及其法定代理人 楊玲玉 )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信翰)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法:1.相對人當場交付新臺幣3萬元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2.餘款新臺幣12萬元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相對人莊勝凱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734號案件之刑事責任。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