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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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輔仁
劉志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輔仁因酒店消費一事,認 彭俊智 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彭俊智久未還款,乃於民國100年1月8日傍晚,被告梁輔仁、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乘坐由被告劉志恩所駕駛屬 林芯如 (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彭俊智及其配偶 黃敏芳 所開設位在新竹縣○○鎮○○路○○○號之「桂花園人文客家餐廳」協談債務,迨同日晚上6時7分許車輛行抵餐廳附近,被告梁輔仁、劉志恩及綽號「阿華」者下車步行至該餐廳門口,黃敏芳見狀,乃欲其等出示債權證明文件,被告梁輔仁因無法提出,只能憤然離去。詎被告梁輔仁心有未甘,竟與擔任油漆工之被告劉志恩,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6時33分許再次同乘前述車輛返回「桂花園人文客家餐廳」附近,被告梁輔仁、劉志恩將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扔擲該餐廳粉刷白色油漆之牆壁,致該牆壁失去原有美觀之效用,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因認被告梁輔仁、劉志恩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梁輔仁、劉志恩所涉上開毀損器物犯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梁輔仁、劉志恩業與告訴人黃敏芳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黃敏芳於101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梁輔仁、劉志恩之毀損器物告訴等情,有本院101年度竹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