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癸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癸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被害人 邱筱彤 所有之藍色皮夾,係被害人不小心遺留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極速空間網路美食休閒館」內,而暫時脫離被害人所持有之物,被害人於驚覺後即返回該處查看,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甚明。是核被告黃癸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犯法條誤載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論罪法條相同,是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其品行、素行狀況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係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及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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