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賢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賢傑犯侵入住宅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甫於97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甫於97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並非自犯罪之時計算,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5483號、28年上字第91
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 沈榮錦 、 葉瓊鶯 於案發後,尚未得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迄於民國101年9月2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命警送達傳票時,始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一節,有告訴人2人分別於100年8月1日及100年7月22日之警詢筆錄各2份,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沈榮錦、葉瓊鶯並於同年10月5日當庭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明告訴之意旨,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2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日期「101年9月25日」起算,故告訴人2人依法向該管檢察官提起告訴,尚未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屬合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彭賢傑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為2次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侵害他人之居住自由,對被害人2人居家安寧影響非謂輕微,復參酌被告因入監服刑,雖有賠償被害人2人之意願,但尚無賠償被害人2人之能力,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坦承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