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請人歐高金相對人頂好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美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三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零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580,04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7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分之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爰以中壢環北郵局第391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嗣相對人雖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3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確定,為此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730號提存書、91年度裁全字第901號民事裁定、91年度執全字第525號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中壢環北郵局第39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730號擔保提存事件、91年度裁全字第901號假處分事件(含91年度執全字第525號假處分事件)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次查,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前開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處分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