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9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05號

原告 鄭曉琦

被告 李宗禧 (原名 李漢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為愛迪達客服,因不小心將原告升等VIP會員,需要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入至指定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行,並遭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後,復經被告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因詐騙集團成員其中訴外人 賴勇佑 已於111年11月21日和原告以15,000元和解,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4,985元(計算式:29,985-15,000=14,985),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5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和解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14,985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4,985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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