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474號

原告CHERRETLEAKEYNDIWA( 查力基 )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忽綵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及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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