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36號
原告 蔡振裕
被告 伍鉑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求清償債務,而與訴外人 楊尚叡 聯絡申辦增貸,後與楊尚叡約定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内碰面,到場者有楊尚叡與被告2人,兩方洽談後,被告要求原告須先繳交房屋所有權狀、土地權狀、自然人憑證,且要求原告簽署事先備妥之整合貸款同意書、保管物品契約,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3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在原告簽署後由被告取走,隨後原告再與被告及楊尚叡前往新北○○○○○○○○補齊印鑑證明章資料後,將印鑑證明章、印鑑證明交予被告收執。嗣後原告要求被告與楊尚叡出具切結書遭拒,原告即要索回所交付之文件及系爭本票,但是被楊尚叡阻止,被告就持該些文件離去;被告之行為實屬詐騙,致使原告信用破產,花費大量心力處理此事,爰據此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已成立調解,被告已經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7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第2項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12年10月11日前以掛號寄送之方式,返還本票(即系爭本票)一紙予聲請人(即原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4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承已經取回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復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無有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自難認原告就已取回之系爭本票,現有法律地位受侵害危險之虞,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涉嫌詐欺,然此部分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告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310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詐欺之行為,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