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21號

原告 錢宥均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7,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投補字第454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5,620元,前揭裁定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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