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聲字第52號

聲請人 廖威智

相對人 陳怡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一五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0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債務人 陳詩萱 有新臺幣(下同)2,201,150元之酬金債權存在,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3094號核發執行命令,詎相對人竟持陳詩萱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已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426號獲准,相對人並憑以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153號受理後,而為併案執行。因陳詩萱迄今未對附表所示本票為爭執或抗辯,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乃以自己名義代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以發票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由,代位發票人行使其權利,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達保全自己債權之目的。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由,已在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4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出相關證據,經核屬實,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相合。而聲請人所提之訴訟,雖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743,112元,得上訴至第三審,本院考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期限為10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推估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為3年10月,並依票據法定遲延利率加以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630,916元(即2,743,112×6%×辦案期限46/12=630,916元,元以上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50,000元,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王若羽

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112司票6426)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05月12日

789,836元

未載

109年05月13日

TH0000000

2

109年07月21日

662,000元

未載

109年07月22日

TH0000000

3

109年11月12日

315,000元

未載

109年11月13日

TH0000000

4

110年02月16日

376,276元

未載

110年02月17日

TH0000000

5

110年05月20日

600,000元

未載

110年05月21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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