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聲字第52號
聲請人 廖威智
相對人 陳怡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一五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0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債務人 陳詩萱 有新臺幣(下同)2,201,150元之酬金債權存在,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3094號核發執行命令,詎相對人竟持陳詩萱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已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426號獲准,相對人並憑以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153號受理後,而為併案執行。因陳詩萱迄今未對附表所示本票為爭執或抗辯,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乃以自己名義代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以發票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由,代位發票人行使其權利,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達保全自己債權之目的。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由,已在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4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出相關證據,經核屬實,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相合。而聲請人所提之訴訟,雖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743,112元,得上訴至第三審,本院考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期限為10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推估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為3年10月,並依票據法定遲延利率加以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630,916元(即2,743,112×6%×辦案期限46/12=630,916元,元以上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50,000元,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王若羽
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112司票6426)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05月12日
789,836元
未載
109年05月13日
TH0000000
2
109年07月21日
662,000元
未載
109年07月22日
TH0000000
3
109年11月12日
315,000元
未載
109年11月13日
TH0000000
4
110年02月16日
376,276元
未載
110年02月17日
TH0000000
5
110年05月20日
600,000元
未載
110年05月2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