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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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炤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14
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傅炤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炤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炤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其不知檢束行為,僅為個人需求,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0143號偵查卷第2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犯行,嗣已坦承犯行,衡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旨,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公共秩序及被害人重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俾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民國102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3、4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