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桃園縣桃園市○○里○○○街一九至二七號「桃園國際大郡巴黎花都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妻,邇來因為管理委員會運作之事與社區內部分住戶意見紛歧,時有爭議,於民國九一年五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之二住處之一樓信箱處見案外人即社區保全人員丙○○正在逐戶發送部分住戶質疑管理委員會辦事不力及社區工程採購發包黑箱作業之資料後,認為該份資料內容不實且詆毀其夫名譽之黑函,為阻止該份資料繼續散發,乃至社區地下室B1管理中心欲與發送該份資料者理論並取回上為發放之資料,適時乙○○與案外人 游祥輝 、戊○○與案外人丁○○四人正在桌面裝訂整理該份資料,因乙○○、戊○○拒不交出資料,發生口角,甲○○急於搶回資料,乃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為搶得乙○○手中之資料時,不惜出手抓扯乙○○雙臂,旋又欲搶戊○○手上之資料,在爭搶過程中,徒手抓扯戊○○之右上臂,致乙○○受有雙側上臂瘀傷(右上臂8X1公分、左上臂6X3公分),戊○○受有右上臂10X4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僅有到社區地下室B1管理中心去阻止繼續發放不實之資料,與乙○○、戊○○發生爭吵,但絕無出手毆打乙○○、戊○○二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戊○○二人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到地下室B1後,要搶渠等手上之資料,先抓住乙○○手臂後,接著要搶戊○○手上之資料又抓住戊○○手臂,拉扯中乙○○、戊○○之手臂都有受傷等情歷歷,並經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社區行政管理中心總幹事 黃源興 於偵查中證稱:(雙方)應不是打架,只是甲○○要搶回文件的過程中甲○○有拉扯的動作,由於乙○○及戊○○緊抱文件不放,甲○○要搶回來才發生拉扯<當時被告並未拿東西毆打,只是要搶回文件有可能因此抓傷告訴人,當時場面很混亂,警衛有上前拉開雙方,而被告拉扯動作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地下室幫忙,被告一下來就開始打乙○○要搶她手上資料,後來也去搶戊○○手上資料,發生拉扯,丙○○也出面阻擋甲○○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當天伊理好文件,請證人丙○○發此文件,證人黃回來管理中心說他手上資料被被告拿走了,黃又走出去執勤,被告就氣呼呼跑進來,要搶東西又打人,被告一下來就破口大罵,說你們這些女人欠打,被告就出手要搶乙○○的東西,張就抱著不放,被告要搶過來,動作很大,文件被被告搶走一些,張自己還抱一些,有一些灑在地上,被告把搶的東西就撕掉,撕掉的文件就丟到游祥輝身上去,游就退開,她又重複同樣動作,去搶欒抱在手上的東西,搶東西時動作很大,拉拉扯扯,我在一旁看覺得被告好像出手很大,要打人,也有打到‧‧‧‧被告用手抓到欒的二隻手,我知道其中有一隻手臂比較嚴重,是在手臂大臂處,張好像是被被告用手抓傷,也是在手部,但傷在何處,因我是男生,我不好意思看等語綦詳。由現場目擊本案之證人黃源興、丁○○二人之證詞均可證被告到社區地下室B1後,先與在場之告訴人乙○○、戊○○發生口角,進而被告因為搶奪告訴人乙○○、戊○○二人手上資料而拉扯告訴人,再參照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渠等受傷之情形:乙○○雙側上臂瘀傷(右上臂8X1公分、左上臂6X3公分),戊○○右上臂10X4公分瘀傷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二人受傷之位置與證人黃源興、丁○○所述被告因搶奪文件而抓扯告訴人之手臂之情況相符,且徒手抓扯間會造成瘀傷亦屬常情。雖證人即當日負責發放資料之保全人員丙○○雖到庭證稱:被告拿一份伊發放之文件去看,臉色大變,要伊和她一起到管理中心去,一下到管理中心,發現桌上還有好幾百件,被告一下去就開始罵,接著要把桌上文件抱起來,告訴人張、欒二人看到趕快也要去抱,張欒二人就各抱了一疊在胸前,其他就被被告全部灑落在地上,被告就要伸手去拿乙○○捧在手上的文件,可能看到被告過來,因張個子小,嚇到,文件就散落一地,欒見狀就有點挑釁口氣對被告說,你過來搶,我看情形不對,趕快擋在被告和欒二人中間,欒在我背後,被告在我前方,我手張開叫他們二人不要爭,事實上伊未見到被告與告訴人乙○○、戊○○二人有因搶文件而發生肢體上之接觸等語,惟證人自陳無法指明被告與告訴人戊○○、乙○○、案外人游祥輝、證人丁○○等人之相關位置,經本院提示證人黃源興之前開偵訊筆錄後,陳稱可能因為渠站立角度之關係,所以未見到黃源興所證稱之拉扯場面,證人丙○○既然因在現場所立角度關係而無法面面俱到,而告訴人二人確實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瘀傷等傷害,故不宜以證人丙○○之證詞遽認被告未曾出手抓扯告訴人乙○○、戊○○,再參以被告當時亟欲取回尚未發放之資料,場面混亂且情急之下扯傷告訴人乙○○、戊○○亦在被告之意料之中,宗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傷害罪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係因住戶間就管理委員會運作彼此不滿,先與告訴人口角在先,為阻止告訴人散發渠認為不實之文宣資料,進而徒手抓扯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