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15日99年司促字第54429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再審原告(下稱原告):㈠貴院98年度司促字第54429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㈡再審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聲請之支付命令應予駁回。
(三)再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 張展宏 (原名 張明德 )原係夫妻,惟因個性不合,於87年間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張展宏因須繳納會款及信用卡款需款孔急,於民國85年6月11日路過訴外人甲○○之代書事務所時,進去向甲○○商借款項,甲○○雖同意借款500,000元給張展宏,但要求 張某 除提供不動產擔保外,尚須由配偶即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張展宏告知甲○○借款之事不敢讓原告知道,甲○○為取得對原告之債權,竟唆使本無偽造文書犯意之張展宏於借據上之債務人欄上偽造原告之署押,並盜蓋原告之印章於借據之上。嗣張展宏又需錢週轉,另行起意偽造原告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於86年3月11日再偽造原告借據,再向甲○○借款200,000元。直至98年12月間,甲○○認經過10餘年人事已非,竟又另行起意,持偽造之借據,以被告之名義向貴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貴院發98年度司促字第54429號支付命令並寄存送達,因原告不知有支付命令之聲請,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致支付命令確定。嗣被告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原告至此始知甲○○教唆張展宏偽造原告借據,並持以聲請支付命令之事,原告仍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查被告持以聲請支付命令之借據兩紙,其中85年6月11日之一張係記載違約金之約定「詳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並未約定屆期未清償按每萬元日息12元計付違約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憑以認定債權到期日及逾期未清償違約金之金額,但原確定支付命令卻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70萬元,及自民國8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日息新台幣12元計付違約金」,原確定支付命令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原確定支付命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參、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月2日受支付命令之合法送達,同年1月22日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卻遲至同年5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另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未合。
肆、經查: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支付並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憑以認定債權到期日及逾期未清償違約金之金額,但原確定支付命令卻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70萬元,及自民國8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日息新台幣12元計付違約金」等語,係在指摘原確定支付命令認定事實有錯誤(認定事實違背法令),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提起再審之訴,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持甲○○教唆張展宏偽造之借據聲請支付命令,並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99年度他字第2832號),原告主張證物偽造、變造之事實既僅止於提出告訴之階段,該項犯罪自非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原告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據。
三、綜合前述,本件原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另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者,係指法院認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即可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且訴訟中縱有犯罪嫌疑牽涉民事訴訟之審判時,民事法院仍有命停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其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停止,本件原告雖對張展宏、甲○○提出刑事告訴,惟既未經偵查起訴,亦尚未為第一審判決,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為前提,而非一經提出告訴即屬再審事由,自不宜裁定停止以待未必發生之有罪判決確定,爰不裁定停止訴訟,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伍、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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