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旻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犯罪所得未諭知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5、81、116頁),被告未上訴,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沒收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IPHONE6S金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害人受騙匯款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所示之帳戶内,該等款項並經層層轉匯,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提領如附件所示之帳戶内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大衛蕭 」所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士林地檢111偵20470卷四第69至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附件各編號所示被告李旻杰提領之詐得金額,係被告洗錢之財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返還與告訴人 陳志榮 等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漏未宣告沒收,自有違誤。請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查原審就沒收部分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IPHONE6S金色手機1支,並無違誤。另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認定並無犯罪所得,雖未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不予沒收,惟此部分並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一覽表
編
號
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手法、匯款至第一層之帳戶與金額
贓款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帳戶與金額
贓款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帳戶與金額
贓款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帳戶與金額
01
於110年9月9日,告訴人陳志榮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而佯以:可加入唐會國際交易所,以投資獲利云云,繼於110年9月10日夜間8時13分許、同年月9月13日夜間9時25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 唐嘉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嘉隆中國信託帳戶)及4萬5000元至唐嘉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嘉隆國泰世華帳戶)。
(01-1)
於同年月10日夜間8時17分許,自唐嘉隆中國信託帳戶轉匯1萬5021元至唐嘉隆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嘉隆遠東銀行帳戶)。(01-2)、又於同年月
13日夜間9時27分許,自唐嘉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4萬4978元至 溫成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
(01-1-1)
再於同年月10日夜間8時18分許,自唐嘉隆遠東銀行帳戶轉匯1萬5049元至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
(01-2-1)
又於同年月13日夜間9時29分許,自溫成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1萬4178元至 林伯熹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伯熹台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李旻杰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13分許,提領告訴人陳志榮剩餘之1萬3992元(實際提領12萬元)。
(01-1-1-1)
末於同年月日夜間8時21分許,自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轉匯1萬4998元至 張語揚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語揚國泰世華帳戶)內,並由被告李旻杰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4分許,提領告訴人陳志榮剩餘之4998元(實際提領10萬元)。
02
於110年9月4日,告訴人 林秉暄 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而佯以:可加入唐會國際交易所,以投資獲利,且須繳納增加風險金、解凍押金云云,繼於110年9月12日夜間6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唐嘉隆中國信託帳戶。
於同年月12日夜間6時50分許,自唐嘉隆中國信託帳戶轉匯3萬4元至唐嘉隆遠東銀行帳戶。
再於同年月12日夜間6時51分許,自唐嘉隆遠東銀行帳戶轉匯3萬27元至溫成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末於同年月12日夜間6時52分許,自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轉匯3萬2元至 陳仕倫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仕倫中國信託帳戶)內,並由被告李旻杰於同年月12日夜間8時6分許,提領告訴人林秉暄之3萬元(實際提領4萬元)。
03
於110年9月2日,告訴人 方慧令 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歌唱軟體而佯以:可加入投資遊戲,以下注獲利云云
,繼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唐嘉隆中國信託帳戶。
(以上見士檢偵卷,卷三,第138頁)
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5分許,自唐嘉隆中國信託帳戶轉匯2萬8078元至唐嘉隆遠東銀行帳戶
。
再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1分許,自唐嘉隆遠東銀行帳戶轉匯2萬8071元至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
末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3分許,自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轉匯2萬83元至林伯熹台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李旻杰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13分許,提領告訴人方慧令之2萬8000元(實際提領12萬元,同編號01-2-1)。
04
於110年8月中旬,告訴人 楊弘逸 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軟體而佯以:可加入投資外匯獲利獲利云云,繼於110年9月14日下午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唐嘉隆國泰世華帳戶。
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18分許,自唐嘉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5萬16元至溫成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再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自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轉匯4萬99
95元至林伯熹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李旻杰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59分許,提領告訴人楊弘逸之5萬元(實際提領12萬元)。
05
於110年8月26日,被害人 許少泓 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團軟體冒稱「 李惠雯 」之人,而佯以:可加入投資軟體「XM」平臺,以投資獲利云云,繼於110年9月13日夜間10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唐嘉隆國泰世華帳戶。
於同年月13日夜間10時28分許,自唐嘉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3萬3017元至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
再於同年月13日夜間10時33分許,自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轉匯3萬3033元至林伯熹台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李旻杰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13分許,提領被害人許少泓之3萬元(實際提領12萬元,同編號01-2-1及編號03)。
共提領15萬6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