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立國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 律師

王少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立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立國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兩 」之成年人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為獲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與「王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約定由其以虛擬貨幣幣商名義出面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王兩」。旋由「王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立國明知或得可得而知除「王兩」外尚有其他共犯),陸續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 劉淑瑩 」、「Annabel」向 林桂森 佯稱:可透過操作「恆富證券」平台購買股票獲利,惟因為交易金額過大,必須購買加密貨幣,將錢存入「恆富證券」平台云云,並提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予林桂森,致林桂森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85度C萬壽店」,以面交方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予丁立國,丁立國則將現金攜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古德曼研磨咖啡館」交予「王兩」,以掩飾、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因林桂森無法登入、操作上開證券平台及電子錢包,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桂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154頁),且經告訴人林桂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錢包地址OKLINK網站查詢結果附卷足查(見偵卷第55、59、61至62、77至86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供稱:僅與「王兩」聯繫,此外不知尚有其他共犯,也不知道「王兩」是用什麼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語,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自無從逕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15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王兩」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日,加入「王兩」、「財經-阮老師」、「劉淑瑩」、「Annabel」等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實施上開犯行。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依「王兩」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贓款再轉交予「王兩」,惟本案並無被告與「王兩」以外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參與3人以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依檢察官所舉舉證,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雖自陳:告訴人係透過其在網路上刊登之廣告,主動與其聯繫、交易等節,惟本案告訴人先經由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之人佯以:可透過操作「恆富證券」平台購買股票獲利云云,再陸續於LINE經由暱稱「劉淑瑩」、「Annabel」之人偽以:需購買加密貨幣,將錢存入「恆富證券」平台云云,復經由「Annabel」指示與被告聯繫交易,因而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至14頁),可見告訴人並非因瀏覽被告於網路上刊登之廣告而受騙,客觀上亦難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原審逕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⑵被告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併論以該想像競合之輕罪,亦有未恰。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被告雖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1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97頁),此部分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沒收、追徵之諭知,仍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且主張賠償予告訴人之部分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而不應沒收,即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王兩」應允之報酬,依指示收取本案詐欺贓款,復轉交予「王兩」,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其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害,其賠償金額亦未能全然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復衡以其依「王兩」指示,另案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分據臺灣橋頭、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55至67頁),足見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偶一為之,難認僅係一時失慮,並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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