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香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10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015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下午5時至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百俐健康會館(下稱系爭會館)前,與原處分機關正執行探訪勤務之警員攀談並詢問是否需要按摩服務,經該警員假意同意按摩後,異議人即將該警員帶往系爭會館,復於按摩過程中主動撫摸該警員之生殖器,並稱:「可以做愛,全套只要新臺幣(下同)3,000元。」,意圖與警員為性交易,經該警員當場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及來意後,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提供按摩服務,並未從事性交易服務,亦未暗示可從事性交易服務,原處分機關竟為裁罰,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無非以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即認定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之行為。然上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為警方單方面製作之文書,警方亦未提出搜證錄音供本院核對其譯文之正確性,則異議人是否確有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之行為,已屬有疑;又警方當日在系爭會館搜索結果,僅扣得日報表兩張、警報器(含遙控器)1個、手機兩支及現金1萬5,200元,並未扣得其他與性交易相關之證據;復觀諸卷附現場相片,僅為系爭會館大門、櫃臺、電腦螢幕及包廂照片,亦無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機關所指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序非行,自難據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拉客行為。是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款規定所處罰之拉客行為,自應予不罰。故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李易融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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