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527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劉育麒

被告 蔡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470元,及自9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7日起至95年11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10%,暨自95年11月7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6%,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5月7日起至95年11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10%,暨自95年11月7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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