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505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張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與原告訂定現金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貸款最高額度內,向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年息18%計算,如未依約繳款,當月應收利息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請求)。詎被告至96年2月9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53,67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93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定信用貸款,借款12萬元,約定利息依年息1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2月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1,55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