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進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進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財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進財因犯詐欺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3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21日2時22分為警│101年4月20日起至101年7│││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月13日止(聲請書誤載為101│││某時│年4月20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1年毒偵字第473號│101年度偵字第4891號、第│││││4935號、第5703號(聲請書漏│││││載第4935號、第570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訴緝字第43號│101年度易字第617號││├───┼─────────────┼─────────────┤││日期│101年10月18日│101年11月28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訴緝字第43號│101年度易字第617號││├───┼─────────────┼─────────────┤││日期│101年10月18日│101年12月25日│├───┴───┼─────────────┼─────────────┤│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528│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0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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