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刑補更二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101年度刑補更二字第4號請求人 王永和 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請求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以100年度刑補字第2號決定部分准許,部分駁回聲請,因請求人不服請求覆審,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1年度台覆字第33號撤銷原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刑補更字第3號准予部分補償,部分駁回請求,請求人不服又請求覆審,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1年度台覆字第92號就請求駁回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除原決定確定部分外,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暨到庭陳述意旨以:請求人王永和前因殺人未遂案件,自民國(下同)96年5月18日起,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本院裁定准予羈押,至97年5月14日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含96年5月17日被拘提逮捕之日,共
364日,該案之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31
9號等刑事案卷可稽。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之理由,係以請求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故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請求人於其所涉殺人未遂案件,自偵查至第一審準備程序均迭次辯稱並未與同車之 王齡毅 共同基於殺人犯意而駕車尾隨被害人 王永富 ,此業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資證明。詎警方將上述錄影光碟送交檢察官後,檢察官並未將該光碟附卷移送法院,致請求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知有該光碟存在,迄其選任辯護人在勘驗現場聽聞承辦警員 吳金坤 告知,始向法院請求勘驗該光碟內容。詎法院向檢方調閱該光碟時,檢方竟覆稱並無該光碟存在,經法院再次向承辦檢察官函調該光碟,始尋獲該光碟而查明真相。如當初該光碟循正常程序隨案移送法院,法院勘驗該光碟後,極有可能認請求人罪嫌不足而提早撤銷羈押。故請求人受長達1年之羈押及禁止接見,應有可歸責於公務員行為不當之情形。因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或第4條所稱之情形,故請求刑事補償,又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僅25歲,原有正當工作,無故遭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長達1年,羈押期間造成財產上損害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以其受羈押364日,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補償費,合計1,820,00
0元(計算方式:5,000元×364=1,820,000元)。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又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
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請求人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於96年5月17日20時20分左右
,為警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以犯罪嫌疑重大,因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請求羈押,本院進行訊問時,請求人否認犯罪,本院於訊問後,認檢察官之請求核有理由,乃裁定羈押請求人。
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請求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以96年度偵字第2266號、第277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8號審理在案,於移審程序訊問請求人時,請求人仍否認犯罪,經訊問後,本院認請求人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予以羈押;惟經本院行數次準備程序及審理後,於97年5月14日裁定准予請求人以保證金額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同日由保證人 蔡宜穎 繳納保證金5萬元,本院即於當日將請求人釋放。經本院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請求人有上開犯行,判決請求人無罪,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於99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請求人確曾因案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共計364日,堪以認定。此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請求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有關對補償金額之決定,應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1、公務員行為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部分:①查代理人雖稱:警方將上述錄影光碟送交檢察官後,檢察
官並未將該光碟附卷移送法院,致請求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知有該光碟存在,迄其選任辯護人在勘驗現場聽聞承辦警員吳金坤告知,始向法院請求勘驗該光碟內容。詎法院向檢方調閱該光碟時,檢方竟覆稱並無該光碟存在,經法院再次向承辦檢察官函調該光碟,始尋獲該光碟而查明真相云云。惟查,請求人之辯護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
8號行準備程序時,提出調閱監視器之請求,因檢察官於起訴時,未將監視器光碟列為證據使用,辯護人於閱卷後提出此請求,本院自依辯護人之請求,隨即於96年10月8日函請公訴檢察官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檢送過院,本院於同年月24日收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檢泰黃96蒞1895字第27297號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因報告稱無監視錄影帶(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二第131頁至第13
2頁),本院再於同年月29日發函至虎尾分局調取,虎尾分局則以96年11月12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案發日在雲林縣○○鎮○○路與中正路之監視錄影帶確於警方移送檢官察偵辦時,已一併隨案附卷並陳等語(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三第1頁),本院遍翻卷宗,始尋獲該監視器光碟,並於同年月16日之訊問期日通知被告及辯護人等(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二第184頁),是請求人所指之現場錄影光碟,於檢察官起訴時,業已一併檢送至本院,自無請求人所指檢察官並未將該光碟附卷移送法院,致請求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知有該光碟存在之可能。再者,由該起訴書內容觀之,起訴被告共4名,起訴事實涉及持有槍彈及相互持槍尋仇之事,移審時共
3名被告在押,犯罪事實可謂繁雜,檢察官未將監視器光碟列為光碟使用,辯護人於閱卷後提出向檢、警函調監視器之請求,本院自難以查悉該光碟業已一併移送本院,況且本院於函調監視器光碟期間,同時持續進行相關準備程序、調閱通聯紀錄、基地臺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
155頁),未有因此延滯進行或未盡速調查之情事。②代理人雖又陳稱:光碟是本案很重要的證據,請求人最後
判決無罪,也是因為這個光碟,不論是檢警或是院方都有義務對被告有利的證據做最盡速的調查,本案在調查在尋找光碟的過程充滿曲折,也有一些延宕,如果請求人當初沒有在押,由院方這邊請求調查是沒有關係,但是請求人起訴之後一直收押、禁見,一直到光碟勘驗完成,法官立即將被告釋放,因為從證據看出來繼續收押請求人是有風險的,因為這個光碟沒有出現,被告白白被關了一年多云云。然查,上開光碟於本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438號時進行勘驗,勘驗結果認:案發前後1分鐘內,OO路朝圓環方向(即與被害人王永富所搭之車同方向)及OO路往OO路方向各有一臺疑似銀色賓士車出現。但由肉眼勘驗,尚無從分辨,何一車輛為被告王永和所駕駛,同案被告王齡毅、 謝家澤 所搭乘之OOOO號自用小客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析,亦無行解析等情,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
③觀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係以與該案被害人同
車之證人證述無法證明請求人已事先掌握被害人行蹤而駕車尾隨,且無事證佐證請求人與該案被告王齡毅有共同持有槍彈、謀議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請求人對於同車之王齡毅攜帶槍枝一事並不知情等情,而認不足以證明聲請人與王齡毅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內說明無從由客觀之方法辨識確認請求人有駕駛車輛搭載王齡毅尾隨被害人之舉。況本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438號案件時,於97年1月11日勘驗上開光碟,仍於同年月23日、同年3月19日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再於同年5月14日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始裁定命請求人具保停止羈押,此有97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三第76頁至77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三第8頁)、延長羈押裁定(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二第100頁、第163頁)、刑事裁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三第219頁)在卷可參,顯經數月細詳調查後,才有停止羈押之情形,因並非勘驗完上開光碟即停止羈押,自無代理人所指一直到光碟勘驗完成,法官立即將被告釋放,或因為這個光碟沒有出現,被告白白被關了一年多等情。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4日雲檢泰黃96蒞字第1895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固稱無監視錄影帶(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二第132頁)云云,然回覆之單位並非承辦之虎尾分局,且該光碟確已存在於卷內,自難認此為隱匿或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隱匿光碟之情形,且該光碟亦非認定
請求人無罪之唯一理由,或有利事證,茲因無代理人所稱情節,自難認公務員行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2、有關本案受害人(即請求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部分:
①請求人於案發(96年4月22日)後搬離戶籍地,家人無法
與其聯絡,於同年5月15日晚上,為警在OO市OO區拘提到案等情,為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35號卷第10頁),並有拘票1份(見虎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94頁)在卷可為佐證。
②另請求人於案發當日,曾要求 陳韋憲 稱,如有人問起伊的
行蹤,就說伊兩人在嘉義逛街乙節,為請求人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771號卷第9頁、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35號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證人陳韋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王永和對我說如果有人向我問起王永和於案發當日18時至19時他的行蹤時,叫我說他是與我一同在嘉義逛街,方可替他製造不在場證明。」、「(問:王永和是否有叫你做不在場證明,說當天六點七點說他跟你在嘉義逛街?)有。」(見虎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3頁、96年度偵字第2771號卷第78頁、結文在第83頁)等語,堪認請求人確有唆使陳韋憲為不在場證明之不當情事。
③參酌上情,足認請求人於案發後搬離戶籍地,家人無法與
其聯絡,為警在OO市OO區拘提到案,另唆使陳韋憲為不在場證明之不當情事,均為受羈押之原因,因而其受到羈押,有可歸責之事由。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請求人於受羈押之364日中,均禁止接見通信,除身體受到禁錮外,也無法與親友聯絡,可想見其精神上備受煎熬,在羈押期間,對於自由的渴望遙遙無期,其身心所受之煎熬、痛苦,難以言諭,此外,請求人自陳於受羈押前為酒品銷售業務員,每月底薪約30,000元,雖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惟其所述仍可供參考,並參酌請求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請求人自95年至99年間,除於95年有1筆13,468元之所得資料外,無其他財產或所得資料,另參考請求人受羈押時年僅25歲、未婚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仍認補償以每日3,000元為適當,惟本院於
101年6月25日以101年度刑補更字第3號決定書,業已准許補償每日以3,000元賠償請求人,而以請求人受羈押日數
364日計算,准許賠償金額為1,092,000元,其餘請求駁回,因未據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撤銷而已確定(101年度台覆字第92號),故本院審酌請求人所陳述意見及上開情節認無再多予補償。從而,請求人其餘請求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