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展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2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展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展琚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4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4日晚間11時15分許,其於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陳展琚對於本案卷內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接受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在警局採尿之後,開始製作筆錄,沒有親眼看到封緘的過程,且伊臨去之前,警員跑出來說尿液不夠,把封條拆掉,叫伊再尿
1次,又把封條貼回去。另其曾與施用毒品之人同處1室,可能是聞到他人施用之毒品煙霧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六簡字第213號卷【下稱本院六簡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4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2頁)。
惟查:
㈠被告於101年5月4日晚間11時15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下稱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9頁)。嗣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再將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覆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1B16002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第28頁)。而尿液毒品檢驗,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明確,故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檢驗結果均堪以採信。
㈡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是由於藥物檢出時間,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然依上開資料推斷,被告於101年5月
4日晚間11時15分許所採尿液,既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應係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可認定。
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本件採尿過程:
⒈證人即當日負責採尿之員警 蔡青豪 到庭證稱:伊採尿前
,都會告知受採尿人採尿瓶中需採集約六成之尿液量,請受採尿人先排尿在尿壺中,然後受採尿人自己將尿液分別倒入2罐採尿瓶中,並將瓶罐蓋上,之後伊會讓受採尿人在封條上捺印,再當著受採尿人面前,將封條貼上尿瓶,整個封緘過程中,受採尿人都是全程觀看。本件因被告是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並依照上開流程採尿,當天伊只有幫被告1人採尿,不會發生錯誤,且採尿之後,伊填寫完姓名對照表,亦有與被告確認尿液編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至第70頁反面、第72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排放後,封口捺印等情相符(見警卷第
2頁),堪認本件係依循正當採尿程序,並由被告全程觀看,已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接受警詢時,另1個員
警在貼封條,離伊滿遠的,但當時已經蠻晚了,所以伊想說配合警方,才在筆錄中說已經完成採尿,其實封緘及製作筆錄是同時進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反面、第77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1年5月4日之警詢筆錄,勘驗結果節錄如下:
「(以上略)員警(即證人蔡青豪):尿液是否是你自己排放?自己
封起來的?被告:是。
員警:採尿的時間地點大概什麼時候你知道嗎?被告:ㄟ,這個我不知道。(露出笑容)員警:剛才嘛。
被告:嘿。
員警:大概幾分?(員警彼此討論。)員警:15分嘛。
被告:恩。
員警:阿地點在哪裡?被告:嘉義市政府,阿,不是。
員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
被告:恩。
員警:沒有問題嘛。
被告:沒有問題。
(以下略)」(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正反面)。
又員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同步繕打被告之答覆,被告神色自若,偶爾露出笑容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反面),是被告並無敷衍不耐之神色,且員警係當場確認時間後,方記載於筆錄,足見被告於接受警詢之前,確已完成採尿封緘程序,並經其確認無誤。證人蔡青豪證稱:伊一定是貼完封條之後,整個尿瓶都封好了,才會製作姓名對照表,做完姓名對照表之後,再開始做筆錄,不會一面貼封條一面作筆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堪可採信。
⒊再被告辯稱:伊要離開時,證人蔡青豪以外另1個較年
長之警察又出來,叫伊再補尿,伊回去尿完,就沒有再製作筆錄;該員警有將封條拆開,但沒有再叫 伊蓋 指印,直接貼回去,(後改稱)伊沒有印象有沒有再蓋過封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0頁)。惟採驗尿液之所以要封緘捺印,目的即係為確保送驗之尿液不受污染、調包,而衡諸情理,警方於封緘尿液時,一望即知尿液量是否充足,若見未達檢驗標準,當立即要求受採尿人將尿液補足,尚無可能未予確認即冒然封緘,再將已封妥之封條撕開後重新貼回,徒增栽贓嫁禍他人之嫌,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有疑。此由證人蔡青豪證述:若受採尿人有尿液不足之情形,伊會先讓受採尿人把尿液倒入瓶中,自己收執,等到再次排尿時,再將尿液補足,一起封緘,有足量尿液才會封緘,且若有此情事,會記明筆錄;本件是伊主辦,另1名警員 許文映 只是支援,是伊讓被告採尿封緘,製作完筆錄後,亦係伊將封緘好之尿瓶裝入牛皮紙袋中,再訂上訂書機,放在專門儲藏尿液之處所,準備隔天送至偵查隊送驗,伊沒有發現尿液有不足的情形,許文映也沒有再去找被告採尿,本件沒有把封好尿液再拆開之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正反面、第72頁、第71頁正反面、第70頁),即可得證。而查證人蔡青豪係經本院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更況其身為執法人員,經手之案件無數,被告亦未主張與其有何宿怨糾紛,應無羅織謊言欲入被告於罪之可能,且其證稱定是尿液量充足,才會予以封緘等情,亦合乎實務上之採尿流程,故其證稱本件係由其全權負責,並無其他警員干涉採尿封緘過程,被告亦無重複採尿之情形等語,堪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採尿過程查無被告所指之瑕疵,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信。
㈡被告是否有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即俗稱之二手煙):
⒈查被告於101年6月24日經警提示前開正修科技大學尿
液檢驗報告後,供稱其無法解釋何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嗣於同年
7月1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提出吸入二手煙之抗辯(見嘉檢偵卷第9頁),遲至同年8月21日檢察事務官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有聞到他人施用之毒品,被告始據此抗辯(見雲檢偵卷第10頁),自有可疑。而就被告吸入二手煙之地點,其先供稱係嘉義友人家(見本院六簡卷第11頁反面),嗣改稱嘉義歐悅汽車旅館(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繼又更易前詞,陳稱:在斗六旅館、租處,不會在朋友家;(再改稱)朋友家也有,只是很少,幾乎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反面)。是被告就其於何處吸進二手煙等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無法指出確切之時間、地點,質之被告復稱其不知其所指施用毒品友人之人別(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第81頁),而未能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方法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
⒉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略以:被告尿
液報告檢驗之結果,有無可能係因吸入二手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所導致等語,雖經該局函覆稱因個案而異,無法判斷,有該局101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而難以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然查依該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於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前經該局第六處以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函釋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而依被告辯稱:伊身邊的朋友想要伊施用毒品,所以都在伊身邊吸食,這時伊就會離開,不會待超過半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可見被告縱使曾與施用毒品者共處一室,時間亦甚短暫,揆諸上開函釋見解,應不致於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⒊再者,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1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
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嗎啡、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目前管制藥品管理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被告尿液檢體之初驗及覆驗結果,均檢驗出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與管制藥品管理局所規定之閥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安非他命≧100ng/ml)判斷依據資以相較,顯然高出標準值不少,此與被告若係偶然、不慎吸入他人於施用毒品時在狹小密閉空間內產生之毒品煙霧,因非刻意施用,吸入毒品之量大多甚低,致被告之尿液檢體,縱經鑑驗有毒品代謝物殘留反應,亦多呈現未達閥值標準(即陰性反應)或驗出毒品濃度極低之情形,全然不同,是被告顯非因誤吸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供詞反覆,且未能舉
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而依其所辯之情節,亦難認可能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抗辯可能係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之二手煙等語,洵無足採。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
錄,並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以持有罪責。
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能坦然面對過
錯,難認已有悔意,且其觸犯本案後,又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參以被告年僅23歲,自承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鐵工、便利商店店員等行業,現則幫忙家中經營之薑母鴨生意,又其與父母、奶奶及姊姊同住,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