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新凱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釋放後之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398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第②、③案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15日、2月及1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第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9號、99年度訴字第1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旅社000室,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25日晚間9時許,黃新凱因另案為警調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黃新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7月25日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
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㈢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顯見其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以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食品公司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家中有父母、兄姐之家庭狀況,及其因無法戒除毒癮而有自我了結生命之念頭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