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九六二號
原告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青田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被告協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二十八法定代理人 陳元昌 住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應用系統買賣合約書有所請求而涉訟,惟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該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經甲(即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即協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雙方誠意協調後,如仍未能圓滿解決本合約履行之紛爭,雙方同意以高雄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