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丁○○
乙○○丙○○癸○○壬○○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原告己○○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兼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廿六弄廿四號四樓被告甲○○住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現在台灣台南監獄
執行中)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南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先後於:
1、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籌組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共計四十七會,已開標四十二會,在八十七年九月宣布倒會時,尚有五會未標,使會員遭受財物損失。
2、八十六年一月五日籌組金額二萬元之互助會,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計二十五會,已開標二十一會,尚有四會未標。其中有被告冒他人名義得標,致無辜之會員蒙受財物損失。
3、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籌組金額一萬元之互助會,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共計五十六會,已開標十六會,在八十七年九月宣布倒會,尚有四十會未標。
4、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籌組金額五千元之互助會,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共計二十三會,已開標十三會,在八十七年九月宣布倒會,尚有十會未標。㈡以上互助會皆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宣佈倒會,使會員遭受蒙騙與財物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原告丁○○參加第一會,尚有四會未標,扣除已標一會應扣八萬元,應得一百六十萬元。又參加第二會,尚有三會未標,扣除已標二會應扣十六萬元,應得一百十萬元。又參加第三會,尚有二會未標,應得三十二萬元。以上總計請求三百零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乙○○參加第一會,尚有一會未標,應得四十二萬元,故請求四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丙○○參加第三會,尚有一會未標,應得十六萬元,故請求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癸○○參加第三會,尚有一會未標,扣除參加第四會已標應扣五萬元,應得十一萬元,故請求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原告壬○○參加第三會,尚二會未標,扣除參加第二會已標應扣八萬元,應得二十四萬元,故請求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原告辛○○參加第三會,尚有一會未標,應得十六萬元。又以 林日圓 名義參加第四會,尚有二會未標,應得十三萬元。總計請求二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原告己○○參加第二會,尚有一會未標,應得四十二萬元。又參加第三會,尚有二會未標,應得三十二萬元。扣除參加第一會已標應扣五萬元,總計請求六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原告庚○○參加第二會,尚有一會未標,扣除已標一會應扣八萬元,應得三十四萬元。又參加第三會,尚有三會未標,扣除已標一會應扣四十二萬元,應得六萬元。又參加第四會,尚有一會未標,扣除已標一會應扣五萬元,應得一萬五千元。以上總計請求四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名單影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等主張分別參加被告所召募之互助會,被告於互助會進行中假冒他人之名
義標取會款,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宣布倒會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名單影本四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認諾,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時,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賴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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