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東小字第九九號
原告台東東方大鎮E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台東縣台東市○○街○○○巷○弄○號五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屬台東東方大鎮E區集合住宅之住戶,依台東東方大鎮E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每月管理費按每坪新台幣(下同)四十元計算,並以三個月為一期,按期繳納,另依台東東方大鎮E區住戶規約第十二條約定,逾期未繳費之住戶,原告除得向其收取管理費外,並得請求以未繳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每期應繳四千六百九十二元,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管理費迄未繳納,共積欠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屢經書面催繳,仍無效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並據提出公告七紙、明細表、未繳管理費名單、戶籍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判斷:
一、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前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告七紙、明細表、未繳管理費名單、戶籍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各一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