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欲取得貨車斗蓬之白鐵並將之變賣,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5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螺絲起子1支橇開車門及鎖頭之方式,竊取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丙○○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得手;㈡於同年5月16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嗣於97年
5月18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40鄰78之27號居處前為警查獲,並自其居處倉庫內起獲上開2部失竊車輛。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其上開車輛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領據單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紙及查獲現場取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之T型螺絲起子,為長約10公分且為金屬材質之堅硬物體,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承以T字扳手竊取上開車輛而認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對警員及檢察官詢問有關竊取上開車輛方式之問題時,只稱以「用T字板手橇開車門及鎖頭(電門)」或「用T字扳手」等語,其並未有上開2部車均係以此方式竊取意思之記載,則其上開回答究係1部以上開方式竊取,或係2部皆以上開方式竊取,即有疑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僅只有第一台車係以上開方式竊取,第二台車是用自己的鑰匙開啟,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有以上開方式為之,自應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貪圖他人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偏差,且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惟遭竊車輛已尋回並歸還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