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自訴乙○○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甲○○自訴被告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七號判決,以抗告人所提起者係依法不得自訴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該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四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一號判決,分別以無理由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原因聲請再審,惟所述原因及所提證據無一與上開規定相符,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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