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六號聲請人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二號),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又移送之訴訟專屬於他法院管轄,受移送之法院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自明。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即已具狀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裁定停止同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聲請人係於同年月十四日始對原法院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為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八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該案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六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在案)。本院並非該異議之訴事件之繫屬法院,自無從就本件聲請為裁判。原法院不察,逕為移送,非無違誤。本件應由原法院管轄,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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