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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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附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一四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此由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可以推知。因此項程序判決如許上訴,本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祇能審查此項程序判決之當否,駁回上訴或發回更審。即不能認為確係繁雜,須經長久時日始能終結其審判。而依上開規定,係逕由民事庭審理,又必須繳交第三審裁判費,徒增當事人困惑,且顯然毫無實益,自屬超出立法本旨之外。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審判,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依該條項規定,須為實體上審判之合法上訴,尚須經由裁定移送程序,始由民事庭審理之。兩相對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第二審判決不包括程序判決在內,益可瞭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並非被上訴人乙○○、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認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乃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雖謂其應屬直接被害人,應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云云,但該部分既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判決又屬程序判決,依首揭說明,自不符合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特別規定。乃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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