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及侵占三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該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不合,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附表編號4、5、6、7部分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並未聲明不服)。抗告意旨稱其所犯該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云云,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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