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15分稍前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雖未盡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犯罪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危險程度,所為本應嚴加非難;惟念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被告陳宗岕(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岕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高雄市阿公店水庫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檢察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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