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 吳芝瑛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0年4月11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1348之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63,暨坐落其上之建號18
184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3房屋全部(原判決誤載為10樓之3,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及建號18187號共同使用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4,並包括系爭房地地下一樓編號第23號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在內,上訴人於80年
5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拒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較同棟大樓未購買車位者之系爭共同使用部份之應有部份大,足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為此,本於買賣契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未能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損失新台幣(下同)592,000元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就租金損失之請求,就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停車位連同系爭房地一併出售予被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書所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未記載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即可得知。又系爭房地所有之中正清江大樓之住戶間就系爭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本不相同,非謂應有部分較大者即有購買停車位,何況十餘年來,各住戶間就停車位使用權即已有多次移轉事實,且彼此互相尊重而承認各住戶間有關停車位使用權之移轉,換言之,即便無明文之分管契約,上揭移轉停車位使用權之情事仍應視為住戶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0年4月11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已於80年5月17日將當初建商移轉登記予其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4,悉數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㈡系爭大樓停車位無單獨建號。㈢依系爭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18187之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公共設施面積包括地下室面積在內,且依原審法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調之系爭大樓地下一層平面竣工圖,地下室係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有建物謄本及竣工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14、21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是否包含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能否本於買賣契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一)「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即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系爭停車位之產權係登記在前業主 黃某 持有之大樓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三三,此應有部分已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雖同為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並已向黃某單獨價購系爭停車位,惟此屬其與黃某間之買賣行為,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其向黃某購買系爭停車位,非屬無權占有,即無足採取。」,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所揭示。
(二)次查,系爭停車位係上訴人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地時即一併購買,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後,已將當初建商移轉予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包括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4在內,悉數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依系爭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18187之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公共設施面積包括地下室面積在內,且依原審法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調之系爭大樓地下一層平面竣工圖,地下室係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系爭大樓之所有停車位均無單獨所有權等情,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及竣工平面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次查,與系爭11樓之3房屋面積(136.01平方公尺)相同之同棟大樓7樓之3、8樓之3、9樓之3、10樓之3房屋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142;12樓之3房屋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49,均無停車位;而與系爭11樓之3房屋面積相仿之同棟大樓12樓之
1房屋(136.34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05,有編號10之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謄本(見原審卷第262至264頁,第294至302頁)、證人即負責管理維護系爭大樓之世紀公寓大厦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業務經理 喬家鳳 所提出之系爭大樓停車位使用狀況表(見原審卷第288至289頁),並經證人喬家鳳於原審證稱:系爭大樓12樓之1房屋有編號10之停車位等情(見原審卷第278頁),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準此,系爭大樓房屋有停車位者,其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較無停車位者大,茲系爭11樓之3房屋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1000
0分之204,與上開有停車位之12樓之1房屋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5頗接近,由此可知,11樓之3房屋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04應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又上訴人對其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迄今之事實,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4應包括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在內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4不包括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在內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既已將其向建商所購買之系爭共同使用部分包括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在內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4,悉數出售予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移轉登記完畢,足見上訴人有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出售予被上訴人,否則上訴人既在系爭大樓尚有其他房屋(建號18185號),何不將與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在該房屋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內,茲上訴人主張其未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一併出售予被上訴人,此乃非常態,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買賣當時,其有保留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乙節負舉證責任。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書所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未記載買賣標的不包括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在內,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08頁),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另訂買賣契約書(即私契)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又稱其買賣契約書(即私契)已遺失,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另訂有買賣契約書(即私契),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提出該買賣契約書(即私契)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有買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則何以十多年未向上訴人催討,足見被上訴人未買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云云,惟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及何時行使買賣契約請求權,此乃其權利,不能因被上訴人怠於向上訴人行使交付系爭停車位之請求權,即認其未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乃屬其個人推測之詞,無足取。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於買賣當時,其有保留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未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是其主張未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既已將表彰系爭停車位產權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足見其已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出售予被上訴人,其又未舉證證明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有保留系爭停車位仍由自己使用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本於買賣賣契約請求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停車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請求傳訊證人乙○○(被上訴人之父)證明上訴人於80年4月11日與乙○○洽談系爭房地買賣,其買賣標的物有無包含系爭停車位,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6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為此項請求,且其未釋明此項新攻擊方法符合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故本院不予傳訊。又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私契)全部資料,及系爭大樓第21號停車位約定專用「同意書」,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簽立買賣契約書(私契)及持有第21號停車位約定專用「同意書」,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持有上開契約書及同意書,本院自無從命被上訴人提出,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徐文祥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呂明燕